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冠利
劉芯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焜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2/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0)、1209建號(權利範圍44/300)商辦大樓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劉冠利、劉芯毓」;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1209建號(權利範圍1/3)商辦大樓地下室返還予原告三才開發有限公司」,原告應陳報若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