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冠利
劉芯毓被 告 劉焜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2/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0)、1209建號(權利範圍44/300)商辦大樓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劉冠利、劉芯毓」;備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對於在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44萬元,依序返還登記為原告劉冠利、劉芯毓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600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1209建號(權利範圍1/3)商辦大樓地下室返還予原告三才開發有限公司」,茲比較前開原告之先位訴訟標的及備位訴訟標的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1.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元;2.備位聲明第2項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8302元(計算式:面積32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1555元×權利範圍268/6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5入),另建物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2號、1號)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14136號函覆本院,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13萬0800元、645萬2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783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權利範圍1/3=000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萬6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