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楊智凱被 告 曾郁涵
莊清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曾郁涵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型式740LI SECAN 、車身號碼WBAKB41060C000000 號車輛給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莊清森給付新臺幣(下同)111 萬9,496 元,先位、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依原告提出之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之價格為34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元,而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 萬9,496 元為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 萬9,4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