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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張介瑋

張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楊景堯

楊士緯楊媖媖楊雅淳賴玲華楊敏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漢輝被 告 簡麗玉(兼楊敏惠之繼承人)

楊朝欽(楊敏惠之繼承人)楊朝森(楊敏惠之繼承人)楊敏雄楊耀華(楊喬傑之繼承人)楊耀宗(楊喬傑之繼承人)楊耀輝(楊喬傑之繼承人)楊嘉榮(楊喬傑之繼承人)楊嘉惠(楊喬傑之繼承人)楊深裕(兼楊喬傑之繼承人)李坤宗楊清江楊清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1項聲明之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埋設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其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依法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