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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柯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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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2.5平方公尺,考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 萬8,900 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 萬4,250 元(計算式:32.5×38,900=1,264,250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 萬4,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5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