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 告 陳振輝被 告 魏明煒
張*(魏明煒之妻)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信託關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6樓、55號6樓房屋,連同共同部分同段70、71建號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應將上開2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2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未查報聲明第1項系爭不動產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間房屋=330萬元)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並非附帶請求孳息,應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亦應特定此部分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另應提出魏明煒之妻之戶籍謄本,特定當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