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陳振輝被 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被 告 魏明煒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魏明煒間因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55號地下一樓之車位編號29、32、36、39、40、42、43、46號等八個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陳報上開編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例如:買受當時之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已陳報其中編號36、39、42、46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然就其餘編號29、30、40、43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並未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就編號29、30、40、43號之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65萬元=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