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原 告 胡蝶被 告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及撤銷被告於110 年
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於起訴時未聲明其因上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及撤銷事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乃以各次決議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合計33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