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陳凌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倍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倍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繳裁判
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