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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潘春梅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芯間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爰因原告提出起訴書狀有2份,其中第1份即「訴請解除租賃契約及求償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承租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民國109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自110年4月30日起失效及被告應遷離房屋」,而第2份即 「為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起訴事」,內容亦載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000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等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以那1份書狀之聲明為正確?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另第2份書狀亦記載:「另有1~2月水電瓦斯費共計3990元」,此部分是否包括在請求範圍?是原告上揭起訴聲明事項不明確,法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第1項內容,本院將以聲明事項不明確,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並提出該房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該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李安芯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倘原告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解除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