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謝長宏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109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重行
李泰成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110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家愉上列原告請求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及召開區權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並補正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110年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及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
110 年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間申請組織報備及召開區權會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110 年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09 年執行不當收入應退還繳費者;聲明第
4 項請求確認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9 年5 月4 日公所公第0000000000號函、109 年7 月30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16075號函、109 年11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24601號函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及有關法律無效;聲明第5 項請求108 年第2 屆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詹均融重新召集110 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修訂住戶規約,重新聘請物業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人員;聲明第6 項請求凍結中正實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提、存,110 年管委會並應將所有文件移交給
108 年第2 屆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詹昀融主任委員、姚發龍財務委員暫時保管,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前開數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訴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然觀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第5 項訴之聲明之請求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則係源於第4 項聲明請求確認後,當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應認原告第4 、5 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具有同一性。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 元。另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110 年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且被告中正實業大樓
109 年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陳報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中正實業大樓110 年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及補正被告中正實業大樓109 年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如未依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