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 告 蕭仲達
陳益軒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楊建宗所有股數,就其中9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等2人各持有45000股,並將原告等2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2人起訴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其等2人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未提出該900000元計算之依據及證明文件,且原告2人既主張係自訴外人楊建宗各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5000股,則原告2人各自受讓股數之交易價格為何,原告2人亦未提出讓渡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據實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2人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其等2人受讓股數之讓渡契約、交易價格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俾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通知原告2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2人逾期未陳報上揭證據資料,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方式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