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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郭鳳英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王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樓露台(面積約27.1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上之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聲明第2 項係主張因被告應將上開露台上兩造共用女兒牆所自行開設之缺口封補回復原狀,並不得再行以他法進入使用前開露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請求清除物品並返還露台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露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原告陳報聲明第2 項之封補缺口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109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 樓露台面積27.17 平方公尺,而該房屋登記為4 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5,285 元(計算式:42,000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17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露台面積)÷4 (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登記樓層數)=285,285 元〉,加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提出之報價單,此部分預估之修補費用為3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15,285元(計算式:285,285 元+30,000=315,28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