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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陳立慶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紀順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使用收益權(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1.75甲(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依契作合約書(契作土地即系爭土地)第3 條第11款約定給付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按月給付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返還請求權係以系爭土地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則此項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即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之租金),又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該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價額,應按本件起訴時至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租賃屆滿時之租金總額計算,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973.5475平方公尺(1.75甲等於16973.5475平方公尺),參以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面積為69306.04平方公尺,再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該租賃存續期間係至111 年7 月11日止,每年租金為378,42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107 元【計算式:〔(16973.5475÷69306.04)平方公尺×378,420 元×【1 年+(21/365)天】=11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作合約書第

3 條第11款約定給付清除費用100 萬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綜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107元(計算式:114,107 +1,000,000 =1,114,10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