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吳坤熙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被 告 吳柏松
顏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顏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本息;暨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房屋與原告吳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坤熙7,50
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顏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返還前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 元×12月×10年=900,00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2 萬5,0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1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房屋之停車位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坤熙2,50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前揭停車位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2,500 元×12月×10年=300,00
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給付原告23萬3,
2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3,2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返還前揭汽車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 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洪櫻如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瑾2,421 元本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1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 萬5,
621 元(計算式:75,000+900,000 +25,000+300,000 +233,
200 +1,440,000 +2,421 =2,975,62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