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4號原 告 張敬國被 告 陳鷹揚
盧某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鷹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鷹揚所有,被告陳鷹揚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4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某,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真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0年4月12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盧某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110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鷹揚所有。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亦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10年4月12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盧某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110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鷹揚所有。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應以被告陳鷹揚與被告盧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160萬674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30.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60萬6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價額160萬6742元低於原告之債權額200萬元,即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160萬674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0萬6742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6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盧某之真實姓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