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 張依蘋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被 告 丁麒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利益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8500元及利息,被告丁麒旋、被告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500元及利息,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麒旋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500元及利息,上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他部分被告視同已為給付,則與上開第1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