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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齊揚訴訟代理人 晏士俊被 告 崇德文心君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8年8月25日及109年8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所影響者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訴之聲明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請求,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