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徐金彰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森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返還停車位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邱國森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