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林文河被 告 江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6,00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民國108 年7 月拆除前為原告所有,係為了依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5點請求房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7萬6,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