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 告 謝麗明被 告 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偉碧被 告 吳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因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58分之1所有權,應由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順天大邸管理委員會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編號131號機械式停車位下層之停車位遷讓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吳嫻華將上開門牌號碼地下1樓編號84號機械式停車位上層之停車位遷讓予原告,此2項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取得上開22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8分之1所有權時,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