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林志謙原 告 林玉靜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會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林志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編號35、3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確認原告林玉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編號39、4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謙新台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靜新台幣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訴之聲明係對被告為確認專用使用部分之權利請求,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