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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2號原 告 羅彬育被 告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連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應予撤銷。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