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蔡水金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樹、蔡金墩、蔡金福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原告與被告蔡金樹、蔡金墩、蔡金福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 萬4,84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