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趙駿杰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永德等間請求房屋買賣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永德、歐重儀,惟並未記載被告歐重儀之住所或居所(因起訴狀未記載該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本院亦無法據以查明),亦未記載本件之聲明為何(即訴之聲明),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具狀補正:
㈠、被告歐重儀之住居所。
㈡、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㈢、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如買賣契約、房屋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
㈣、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並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或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