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 告 陳梅玉被 告 曾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7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5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基此,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166,400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67,200元/平方公尺=4,166,40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則為110,300元,是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6,700元(計算式:4,166,400+110,300=4,276,700),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1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14,376,7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4,37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5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