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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陳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吳明賢

黃黎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字號:里普登字第03010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黎玉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2,556,017 元(系爭土地面積587.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8,700 元×權利範圍1/2=2,556,

0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6,017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標的物價額應扣除上開先順位抵押權金額云云,然前揭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以擔保物之價額計算之,並無扣除其他抵押權或負擔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