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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0號原 告 楊再添被 告 張美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臺中市○○區○○路2 段91巷道內長寬各3.5 公尺(位置如附圖A 所示範圍)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