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葉王春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72號、75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0.506公頃即5,060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元/平方公尺×5,060平方公尺=5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