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忘憂谷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林地遭占用面積415 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看法相同)。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萬3,50
0 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 元×415 平方公尺=373,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3,500 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