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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 告 東龍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叔朋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