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張樹木被 告 陳秀琴被 告 陳玉梅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乃設有開路通行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開路通行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 地號土地)對被告二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1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待實測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系爭10
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系爭145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通行鄰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10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院就系爭106 地號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在編號A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亦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
000 元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通行權並有開路通行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第二項之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