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黃奇圳被 告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71,2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22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就系爭土地1 年租金或可得利益,其並未補正。而系爭土地面積共4,278.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500 元。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係以種植竹林、搭建工寮等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應類似耕地租賃,依土地法第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本院依此計算其一年獲利為1,198,084 元(4,278.87×3,500 ×8%=1,198,0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獲利之15倍即為17,971,260元(1,198,084 ×15=17,971,26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500元,故系爭土地地價為134,784,405 元(4,278.87×31,500=134,784,405 ),應以
1 年獲利之15倍較低。從而,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1,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224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