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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陳天佑被 告 簡鈺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為被告使用,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原告提出之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