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陳棟被 告 陳肯
陳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
陳慧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6,4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3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股份233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傑聖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爰參以傑聖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881,243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 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6,407 元(計算式:41,881,243元÷2,600 股×466 股=7,506,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