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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楊介洲被 告 張楊素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75 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99,

000 元【計算式:399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 元(110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99,000 元),顯然高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249,875 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