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21號原 告 林瑋澤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恩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偉被 告 蔡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恩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8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蔡佳偉、蔡文政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等語。第2項則為:被告蔡佳偉並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828,881元定之。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2項項請求被告蔡佳偉分配合夥利益,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與第2項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分配合夥利益部分之165萬元定之。又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