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 告 林忠銘當事人間因容忍修繕房屋事件(被告吳佩甄),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額為何?如逾期未查報,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