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56號原 告 陳澄鋒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壬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伍拾元(計算式:3,000元+3,750元=6,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