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 告 張福田被 告 張護錄
余笠緣張少甫張福專鍾翠霞張嘉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護錄、余笠緣、張少甫、張福專、鍾翠霞、張嘉宏應分別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4,800股、1,850股、1,200股、1,850股、1,200股(合計1萬5,7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張少甫應分別將讚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億公司)登記股份各15股(合計4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上開公司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參以上開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森科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99萬8,368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 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萬2,975 元(計算式:37,998,358元÷25,0
00 股×15,700 股=23,862,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讚億公司之每股淨值雖為負數,然原告具狀陳報其訴請被告張福專、張護錄、張少甫返還上開讚億公司之股份可得之訴之利益為每股1萬元共4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31萬2,975元(計算式:2,386萬2,975 元+45萬元=2,431萬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