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上列原告因清償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