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01號原 告 張詠媛

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被 告 張仕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仕宗間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股權轉讓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股權轉讓登記,即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高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上開股權買賣、轉讓之股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