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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9號原 告 林金窕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被 告 陳明珠

楊錫鍾張秉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3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43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陳明珠、楊錫鍾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臺中市○里地○○○○○○○○號:110里地字第021284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明珠、楊錫鍾、張秉宏等3人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稱「調解」,即為臺中市○里地○○○○○○○號110里地字第021284號案件附件之調解書,經本院函調該調解書,其調解筆錄內容為:「一、於相對人張秉宏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9分之1488)啟封後14日內,相對人張秉宏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明珠(持分二分之一)、楊錫鍾(持分二分之一)。二、聲請人陳明珠、楊錫鍾願連帶於第一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相對人張秉宏。三、兩造願協同辦理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相對人張秉宏亦同意得由聲請人陳明珠、楊錫鍾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珠、楊錫鍾、張秉宏等3人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爭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1,413萬6,000元,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各請求,其訴訟目的係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秉宏所有,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現值(元/㎡) 面 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500元 2,139 1488/2139( 被告陳明珠、楊錫鍾持分各二分之一) 1,413萬6,000元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