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23號原 告 許明飛被 告 郭坤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郭坤典、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8日、支票號碼:WE0000000)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