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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2號原 告 劉鵬鶴被 告 劉育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號:同前區段10459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4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