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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53號原 告 潘筱芬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被 告 鄧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塗銷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排除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53萬2000元(參卷附本院110年6月16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洋字第24510號函),少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65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55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 不動產價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92 99年5月14日 6000萬元 613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458萬7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581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