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71號原 告 張榮智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平安里法定代理人 施秀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91平方公尺之涼亭、圍牆及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78元,有關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核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3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91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7,300元(計算式:30,300元/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2,75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