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 告 陳茂庚被 告 吳文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豐平普跨字第000470號收件,同年12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1,629,94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0,500元/平方公尺×67.88平方公尺=1,391,540元)+房屋課稅現值238,400元=1,629,940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29,940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土地公告現(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7.88 20,500元 1分之1 1,391,54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總現值為238,400元。 1分之1 238,400元 合計 1,629,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