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8號原 告 吳孟姿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被 告 饒啓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寰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查閱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列文件資料,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時,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