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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04號原 告 廖宣進被 告 林于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

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12-07